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靖雯 被告吳 葉龍
藍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龍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被告 吳葉龍 為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於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台外幣貸款並借款2,200萬元,共計積欠原告35,025,943元及美金1,178,000元。原告於109年1月21日抵銷葉龍公司寄存之備償美金存款,並將美金存款全數抵償美金墊款,葉龍公司尚積欠借款2,200萬元、墊款13,025,943元及美金834,577.18元,合計約60,417,954元。吳葉龍為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葉龍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葉龍公司無法繼續營業,無力清理債務之際,為逃避債務,旋於108年11月29日將其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及其上同區段1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藍惠珍。然藍惠珍為葉龍公司會計及其關係企業之員工,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其有何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買賣價金低於市場行情,吳葉龍並未因此取得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對價。是吳葉龍前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藍惠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認屬有償行為,則藍惠珍依其職務對於葉龍公司及吳葉龍之財務狀況有所認識,應知悉吳葉龍之財產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藍惠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藍惠珍應塗銷於108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吳葉龍於108年10月間即計畫出售系爭房地,經多方探詢得知藍惠珍有意願買受,其2人乃於108年11月5日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00萬元。藍惠珍分別於108年11月5日匯款35萬元、108年11月19日匯款90萬元、50萬元、108年11月22日匯款40萬元、108年11月27日匯款85萬元,共計匯款300萬元至吳葉龍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據上,吳葉龍固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減少此不動產財產,但同時取得價金,其積極財產總價值事實上並未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有所減少,於債權人即原告並無損害。又藍惠珍工作數10年,有固定收入,原告指摘其無資力購買全屬臆測,原告稱吳葉龍未因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對價及為逃避債務而脫產,均與事實相違。況葉龍公司雖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約6,041萬元,然葉龍公司名下尚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屏東縣○○鄉○○段○○○○○○○○○○號土○○○鄉○○段17建號建物(下稱枋寮鄉房地);吳葉龍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87建號建物(下稱大樹區房地),葉龍公司、吳葉龍於108年12月間依原告要求,分別以上開房地再為原告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2,500萬元(答辯狀誤載為2,000萬元)。至此,葉龍公司以枋寮鄉房地共同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達7,720萬元、吳葉龍亦以大樹區房地共同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達3,640萬元。是以,枋寮鄉房地、大樹區房地價值非低,縱吳葉龍出售系爭房地,亦未使之陷於無資力境地。且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吳葉龍薪資債權之3分之1由原告收取,吳葉龍顯無原告所指逃避債務而脫產行為。再者,吳葉龍出售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時日非短,然原告僅要求吳葉龍及主債務人葉龍公司提供枋寮鄉房地、大樹區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要求吳葉龍提供系爭房地為其設定抵押權,此足使吳葉龍形成其與葉龍公司為原告所供擔保已經足夠,原告無就系爭房地取償之必要之信賴,故難認吳葉龍出售系爭房地時,明知原告之權利有何受損害之虞,藍惠珍更無從知悉。綜上,被告間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顯非無償行為。且原告迄未就藍惠珍知悉吳葉龍對原告負債情形,及被告均明知吳葉龍出售系爭房地將損及原告權利乙節舉證說明,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藍惠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龍公司於108年7月16日以吳葉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於5,0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台外幣貸款並借款2,200萬元,共計積欠原告35,025,943元及遲延利息、美金1,178,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於109年1月21日抵銷葉龍公司寄存之備償美金存款,並將美金存款全數抵償美金墊款,葉龍公司尚積欠借款2,200萬元、墊款13,025,943元及美金834,577.18元。
(三)吳葉龍於108年11月29日將其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11月5日)而移轉登記於藍惠珍。
(四)被告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00萬元,藍惠珍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35萬元、108年11月19日匯款90萬元、50萬元、108年11月22日匯款40萬元、108年11月27日匯款85萬元,共計300萬元至吳葉龍之系爭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間所為如係有償行為,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
(四)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藍惠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吳葉龍於108年11月2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11月5日)移轉登記於藍惠珍名下,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可佐 (審訴卷第125至131、75至109頁)。而原告於109年6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審訴卷第9頁),並未逾前揭法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裁判參照)。
2.被告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00萬元,藍惠珍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35萬元、108年11月19日匯款90萬元、50萬元、108年11月22日匯款40萬元、108年11月27日匯款85萬元,共計300萬元至吳葉龍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25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系爭房地既係由藍惠珍以300萬元價金向吳葉龍購得並為移轉登記,自非屬毫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甚明。
3.原告雖稱:藍惠珍為葉龍公司會計及其關係企業之員工,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何來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買賣價金低於市場行情,吳葉龍並未因此取得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對價等語。惟查:
(1)被告間之買賣價金支付,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9月23日函覆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審訴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原告固質疑藍惠珍之職位及其匯款金錢來源,然依本院調閱藍惠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明細表),可見藍惠珍之薪資所得係源自龍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際公司),原告主張藍惠珍為葉龍公司會計,尚屬無據(此部分詳下述)。復依前揭財產明細表,可見藍惠珍於108年間之薪資所得加計其他股利憑單等,所得給付總額為47餘萬元,另並有田賦及投資數筆,顯見藍惠珍並非無工作能力或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前揭藍惠珍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匯款來源,依查得資料,多由藍惠珍自其他帳戶轉入,或由訴外人即藍惠珍配偶 洪維陞 帳戶轉入,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9年9月22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109年9月25日函覆資料、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9年10月16日函覆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123、185至195頁),亦無從認定藍惠珍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有可疑之處。故原告質疑藍惠珍之資力,或質疑其帳戶結餘金額不高,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均無足採。
(2)又原告先前曾2次向本院聲請就藍惠珍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全字第193號、109年度全字第33號受理,雖經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之成交行情資料,其中於108年6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之4層公寓之第3層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445萬元,因認與系爭房地各項條件相近,而以此為基礎裁定供擔保金額,有前揭2份裁定可佐(審訴卷第21至25頁、另108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附於該案號卷內第167至17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2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惟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成交行情資料固可執為買賣之參考資料,但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究為多少,亦需視各不動產地理位置、樓層、屋況等為整體評估,買賣雙方就個案狀況仍有議價之空間,非單純以其他不動產之價格即得為比附援引。復參以原告於聲請假處分時,曾提具系爭房地之價值預估單,依其鑑估中心預估,系爭房地位於舊式公寓4層,出入較費力,預估之時價及評估價格均為180萬元至200萬元,有原告108年12月間出具之不動產預估單可佐(附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93號卷內第51頁、109年度全字第33號卷內第83頁)。則衡諸銀行核貸經驗豐富,雖為保障其貸放債權或有壓低不動產價值之情,但其估價與實際交易價格應不致相距甚遠,況交易價格亦常受市場因素影響,是以系爭房屋於67年間即已建造完成,有其登記謄本可佐(審訴卷第75頁),為老舊公寓,又位於4樓而言,尚難遽認被告以30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即有過低之情。故原告主張買賣價金低於市場行情,吳葉龍並未取得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對價等語,亦不足採。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
1.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裁判參照)。
2.葉龍公司於108年7月16日以吳葉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於5,0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台外幣貸款並借款2,200萬元,共計積欠原告35,025,943元及遲延利息、美金1,178,00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於109年1月21日抵銷葉龍公司寄存之備償美金存款,並將美金存款全數抵償美金墊款,葉龍公司尚積欠借款2,200萬元及墊款13,025,943元及美金834,577.1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佐(審訴卷第29至3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吳葉龍為葉龍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之債權負有全部給付之責,於葉龍公司之債務未受清償前,其自亦不得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財產移轉行為。
3.依被告所提出枋寮鄉房地登記謄本,可知吳葉龍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藍惠珍該時,葉龍公司名下雖尚有枋寮鄉房地(審訴卷第141至159頁),然依原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葉龍公司於108年12月間積欠之主債務金額約93,617,000元(審訴卷第33至39頁)。而葉龍公司因積欠債權人債務、票款未清償,遭其債權人即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另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9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8號卷宗、臺灣橋頭地方院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顯然吳葉龍於葉龍公司積欠龐大債務尚未清償之際,仍移轉系爭房地予藍惠珍,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評估葉龍公司名下資產,並分別就大樹區房地、枋寮鄉房地設定優先順位抵押權,始決意陸續借款予葉龍公司,且吳葉龍因而信賴大樹區房地、枋寮鄉房地已足以保障原告債權得受清償,始而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吳葉龍既為葉龍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葉龍公司之債務未受全部清償前,為求葉龍公司之債務得以受償,自不得任意為損害葉龍公司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況葉龍公司之債權人非僅原告,尚有其他人,吳葉龍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藍惠珍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尚須就其行為當時之債務狀況整體評估,而非僅就有無損及原告之債權,而為切割認定。是縱吳葉龍、葉龍公司再以大樹區房地、枋寮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擔保,亦不得以此即反推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又辯稱大樹區房地、枋寮鄉房地嗣經葉龍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經法院委託鑑價之結果仍有相當高之價值,可見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然該鑑價價值為被告買賣系爭房地行為之後之價值,亦非被告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所得預料,自不得以此嗣後鑑價之價值反推即為系爭房地買賣時之價值或無害及原告債權。
4.至吳葉龍另辯稱其出售系爭房地所獲取之價金係用以清償葉龍公司對於南誌有限公司(下稱南誌公司)之貨款債務等語,然依其所提出吳葉龍及葉龍公司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及存取款憑條資料(本院卷二第25至29、32頁),固可認定吳葉龍有於10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日各匯款150萬元、144萬元至葉龍公司之帳戶,葉龍公司再分別於同日各匯款170萬元、220萬元至南誌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但依吳葉龍所提出南誌公司出售廢銅之發票(本院卷二第31頁),南誌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均於系爭房地買賣前之108年10月間,開立金額加總為469餘萬元,該發票日期及金額與前揭匯款日期及金額均不符,其匯款之目的是否為清償貨款,並無足憑此即可認定。且縱係為清償貨款,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應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葉龍公司之債權人有多人,吳葉龍自陳南誌公司為葉龍公司之關係企業(本院卷二第42頁),但卻僅償還南誌公司債務,而非依比例償還各債權人,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難謂無受損害,故吳葉龍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間所為如係有償行為,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裁判參照)。
2.吳葉龍為葉龍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葉龍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藍惠珍,卻未將戶籍遷出,有其戶籍謄本可佐(審訴卷第113頁),反又與藍惠珍訂立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居住於系爭房地,顯然係急需籌措資金始有此舉,固可認吳葉龍於為出售移轉系爭房地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然就藍惠珍是否亦明知買受系爭房地有損害原告債權乙節,原告雖提出其傳真指示交易申請約定書(本院卷一第209頁),稱:該約定書上記載藍惠珍為第二順位指定接話人,職稱為會計,該約定書是經過吳葉龍及葉龍公司確認後向原告提出申請才能開通,需指定接話人俾原告確認,且藍惠珍曾代理葉龍公司匯款,依其職務對於葉龍公司及吳葉龍之債務狀況焉有可能不知等語(本院卷一第201、241頁)。然吳葉龍於本院稱:藍惠珍是葉龍公司的出納,非會計,是因為銀行要求填兩個人,所以填 梁慧香 及藍惠珍,但主要銀行業務均是由梁慧香處理,由藍惠珍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藍惠珍則否認其為葉龍公司會計(本院卷二第45頁),則吳葉龍填載藍惠珍為第二接話人,究僅係為方便原告作業而填載,抑或藍惠珍真為葉龍公司之會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遽予推論。而依藍惠珍之財產明細表,既無從得見藍惠珍曾受領葉龍公司之薪資,自無法逕認藍惠珍即為葉龍公司之會計。又藍惠珍雖有代理葉龍公司匯款,有匯款單2張足憑(本院卷一第213頁),然此至多亦僅能認藍惠珍有為葉龍公司處理事務,尚難以此認定藍惠珍即為葉龍公司會計,是原告主張藍惠珍為葉龍公司之會計,已屬無據。況縱認依吳葉龍所述,藍惠珍為葉龍公司出納,且為與原告間傳真指示交易之第二指定接話人,然前揭約定書之日期為107年8月間,匯款單上填載代理匯款之日期則於108年6月間,距離系爭房地買賣時尚有時間差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與藍惠珍聯繫過,則依其所指出納之職務能否即知悉買受系爭房地時之葉龍公司整體債務狀況,是否即知悉吳葉龍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實難單僅憑前揭約定書及2張匯款單即為認定。至藍惠珍是否設籍於南誌公司之地址,亦與藍惠珍是否明知葉龍公司整體債務狀況間並無必然之關連。
3.至吳葉龍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藍惠珍後,並未搬離且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固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盡相符,然此至多僅能推知藍惠珍應知悉吳葉龍有賣屋或資金需求,但究與藍惠珍是否明知買賣系爭房地有損害葉龍公司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係屬二事。原告就此復未為其他舉證,則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藍惠珍明知買受及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藍惠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及藍惠珍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倘認被告間所為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亦依民法第244條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藍惠珍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藍惠珍於買受及轉得系爭房地時明知已損害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此訴請撤銷,及藍惠珍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藍惠珍明知其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2、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藍惠珍應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