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姚登耀
被 告 林坤南
羅淑娟
陳耀崑
陳玲鈺
陳玲惠
陳淑娟
陳貞樺
陳建評
陳麗貴
陳品秀
林秀鑾
陳明通
劉繼孔
劉亦賢
陳天禎
陳錦葉
林 王玉雪
林沛忠
林建宏
林春紅
林傑
陳月嬌
陳富雄
黎素滿
陳采棋
陳希紜
陳奕傑
陳榮華
陳昌文
陳碧韶
林春義
洪克忠
陳信成
陳阿隨
兼法定代理 陳栢淵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南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部分被告之姓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1、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本件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申
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
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相關土地
,其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640元,參酌各聲明土地面積計算
結果,原告各次序聲明,以第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新
臺幣(下同)9萬7664元為最高((10十96十90十25十192十132)
×640×4%×7=97664。),本件應以9萬7664元暫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測量後原告再行訴之變更並繳納裁判費差額等語
,依據上開說明,尚非可採。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及3個備位聲明,依其主張內容均
在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鄰
地所有人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
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上開內容意旨以觀,似認本件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原告應陳報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
所有土地增加之價額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
書),並以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
3、倘原告未能查報陳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
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
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三、原告未在起訴狀上載明3位被告陳**之姓名,按諸前揭規
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提出臺中市○○
區○○○段龍目井小段126、126-4、126-15、126-16、126-
18、126-1、126-14、126-7、126-17、126-6、126-10等地
號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
補正3位被告陳**之正確姓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