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姚登耀
被   告  林坤南
       羅淑娟
       陳耀崑
       陳玲鈺
       陳玲惠
       陳淑娟
       陳貞樺
       陳建評
       陳麗貴
       陳品秀
       林秀鑾
       陳明通
       劉繼孔
       劉亦賢
       陳天禎
      陳錦葉
      林 王玉雪
       林沛忠
       林建宏
       林春紅
       林傑
       陳月嬌
       陳富雄
       黎素滿
       陳采棋
       陳希紜
       陳奕傑
       陳榮華
       陳昌文
       陳碧韶
       林春義
       洪克忠
       陳信成
       陳阿隨
兼法定代理 陳栢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南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部分被告之姓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1、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本件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申
 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
 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相關土地
 ,其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640元,參酌各聲明土地面積計算
 結果,原告各次序聲明,以第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新
 臺幣(下同)9萬7664元為最高((10十96十90十25十192十132)
 ×640×4%×7=97664。),本件應以9萬7664元暫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測量後原告再行訴之變更並繳納裁判費差額等語
 ,依據上開說明,尚非可採。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及3個備位聲明,依其主張內容均
 在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鄰
 地所有人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
 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上開內容意旨以觀,似認本件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原告應陳報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
 所有土地增加之價額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
 書),並以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
3、倘原告未能查報陳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
 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
 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三、原告未在起訴狀上載明3位被告陳**之姓名,按諸前揭規
  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提出臺中市○○
  區○○○段龍目井小段126、126-4、126-15、126-16、126-
  18、126-1、126-14、126-7、126-17、126-6、126-10等地
  號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
  補正3位被告陳**之正確姓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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