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行動電腦壹台及數據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十七行「00000000000000帳戶」應予補充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十行「Fedx」應予更正為「Fedex」,另予補充「嗣於93年5月
5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1379號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即甲○○之住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腦一台、數據機一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並深感悔意,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行動電腦及數據機各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