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加害身體、財產」,應補充為「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僅因自身心情欠佳,不思透過適當途徑排解或舒緩情緒,動輒藉由電話聯繫而向告訴人 古玉婷 為恫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仍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以及其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及等級詳參103年度偵字第27393號卷第12頁所載,尚無事證顯示其於實行恐嚇犯行之時,已具備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所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之健康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93號被告林鈺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雄與古玉婷因生意買賣而結識。林鈺雄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凌晨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其父親 林志益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古玉婷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卷),向古玉婷恫稱:「叫你去收新臺幣(下同)70萬元,怎麼私吞20萬元,你不可以出門,帶小孩出門要小心一點」、「我要去你做生意的地方亂,要去翻桌」、「你要死」、「你找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古玉婷,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古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鈺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其父親林志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古玉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心情不好,失去理智,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僅有辱罵三字經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志益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所申辦,申辦後即交由被告使用等語,且為被告所肯認,足認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被告使用中。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叫你去收新臺幣(下同)70萬元,怎麼私吞20萬元,你不可以出門,帶小孩出門要小心一點」、「我要去你做生意的地方亂,要去翻桌」、「你要死」、「你找死」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以採信。末查,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心情不好,失去理智,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時,有辱罵三字經,但已忘記講什麼話等語,足認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當時確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子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