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常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常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趙常宏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日4時9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號 周美儀 經營之「 蕾哈娜 PUB」,由趙常宏持鋁棒、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刀,大肆敲擊店內物品,致音響、玻璃桌及椅子均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周美儀。
二、案經周美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常宏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案發時間伊在家中睡覺云云,經查:
(一)於104年6月2日4時9分許,二名成年男子前往花蓮縣○○鄉○○路○○號周美儀經營之「蕾哈娜PUB」,分持鋁棒及刀,大肆敲擊店內物品,致音響、玻璃桌及椅子均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周美儀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周美儀、 卡婭攸 ‧ 亞亞巴亞恩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現場及「蕾哈娜PUB」名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蕾哈娜PUB」經營者及員工周美儀、卡婭攸‧亞亞巴亞恩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
其等在案發現場近距離目睹持球棒之男子,而該男子雖然戴口罩,但從眼睛、眉毛及露出之部分鼻子,均可確認為被告,又被告相較於案發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較胖且氣色較好等語,考諸證人周美儀、卡婭攸‧亞亞巴亞恩均係於9張外形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中,選出被告之照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4頁、第26頁),若非親身見聞恐難指認為同一人,應堪信周美儀、卡婭攸‧亞亞巴亞恩之指認無誤;再者,證人卡婭攸‧亞亞巴亞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砸店之男子眼睛下方有脂肪瘤一語,核與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即案發前之另案警詢錄影光碟,被告左眼下方皮膚有一明顯隆起乙節相符,益證被告確係持棒敲砸「蕾哈娜PUB」之男子無訛。至於證人周美儀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案發時無脂肪瘤一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然細觀案發時被告以球棒指向周美儀後,周美儀起身走避,被告旋即持球棒砸毀周美儀身旁的玻璃桌等情,此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周美儀能否於慌忙走避之間,再看清被告左眼下方之脂肪瘤,本非無疑問,自難以此即推翻證人周美儀從眼睛、眉毛及鼻子等特徵中指認被告之確信。
(三)末考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2日0時、1時、2時、5時許均有通話使用之紀錄,況且通話顯示基地臺位置均不在花蓮縣○○鄉○○○○街○○號被告住所附近,是被告辯稱伊當晚均在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故被告聲請傳喚其母,欲證明伊於案發時在家睡覺一節,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值採,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認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常宏無故毀損他人物品,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周美儀鉅額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供犯罪所用之鋁棒、刀械,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常宏及其兄趙 長毅 (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日22時30分許, 趙長毅 與數名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蕾哈娜PUB」,由趙長毅向經營者周美儀恫稱:是否需要圍事,如果要再經營PUB的話就需要圍事,並要繳交保護費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等語,周美儀回稱不用, 趙長毅復 拿取該店名片,在名片背面書寫「圍事」、「長毅」、「0000-000000」之文字後離去。再於翌日4時9分許,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蕾哈娜PUB」,分持鋁棒、刀械大肆揮擊,造成店內音響、桌子及椅子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周美儀,以此方式使周美儀心生畏懼,然周美儀並未交付財物而未遂(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認定如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常宏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周美儀、卡婭攸‧亞亞巴亞恩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趙長毅、 詹耀霆 於偵訊之證述、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現場及「蕾哈娜PUB」名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其兄之恐嚇取財犯行,伊當時在家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兄趙長毅固於偵訊(未具結)陳稱,於104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其與被告偕同前往「蕾哈娜PUB」一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與綽號「 阿傑 」之男子共同前往「蕾哈娜PUB」,被告並未前往等語,已堪認證人趙長毅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詞憑信性顯然有疑,不宜遽採證人趙長毅於偵訊之陳述,再參酌證人周美儀及卡婭攸‧亞亞巴亞恩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明確指認被告即為首揭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人,然自始未指述被告於104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在場等情,及考諸證人即與趙長毅同行之友人詹耀霆於偵訊之證述,亦未提及於104年6月1日22時30分許,被告有前往「蕾哈娜PUB」一情,應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在家等語並非無據,復查全卷亦無可供認定被告確與趙長毅有恐嚇取財事前謀議之證據,故就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一節,仍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常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上述,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該當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