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 呂瑞美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呂學演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呂瑞美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呂瑞美之債權為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元。惟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如未能提出借貸相關事實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地址,發函通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提出之相關證據到院,該函於民國(以下同)104年6月1日合法送達,有該函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相對人呂瑞美主張債務人因向其借款無法償還,於95年1月20日開立支票面額150萬元後無兌現,並提出一紙支票影本附於卷內(見卷第263頁)。嗣本院定期於104年7月20日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到院調查,相對人呂瑞美陳述略以:「債務人是我弟弟,我幫他還卡債、陸續借了超過150萬元,印象中我解了郵局定存單、銀行存摺定存」「這張支票跟信用卡繳款單放在一起(信用卡帳單在94年11月到95年1月底之間),我都是直接匯款到這些信用卡帳單的帳號」等語,債務人則陳述:「幫我還卡債,陸續借款150-190萬元之間,我只有還過幾千、幾萬元而已。債權人呂瑞美直接把錢匯到卡債的銀行帳戶裡」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供憑。嗣本院通知全體異議人、相對人、債務人於104年9月2日到院調查,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僅具狀表示陳述同前次異議狀所載;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法看出實際資金往來;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為何無使用ATM轉帳方式或保留當初匯款單據等語。債權人呂瑞美陳述略以:「我弟弟先前得癌症消失一陣子,當初會幫他還這些信用卡帳單純粹是因為不想自己弟弟去還高額的銀行利息,這些都是十幾年前的事,想說是兩個人間私事,我電腦跟存簿上有記帳就可以了,沒有想到要到法院證明這些借貸關係。ATM轉帳超過幾萬也不能轉、還要扣手續費」等語,並提出電腦紀錄表一紙(記載信用卡銀行、匯入金額、匯出日期、匯出行庫、金額)、相對人之文山興隆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94年7月5日至95年1月25日間)、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95年1月25日至95年4月24日間)、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95年4月3日至95年6月6日間)、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95年2月)、花旗白金卡月結單(95年2月)、大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95年2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95年2月)、澳盛銀行帳單、渣打銀行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92-508頁)。是參酌兩次調查訊問雙方陳述且相對人呂瑞美亦有提出前揭資料為憑,債務人呂學演與債權人呂瑞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真正,故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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