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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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被告廣場國際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葉金課 被告 葉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場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葉金課、葉連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63%浮動計算,並按月給付,嗣被告到期無法償還,經兩造協商變更借貸契約,將到期日延長至106年7月28日,還款方式採本金寬緩12個月,並按月繳納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之利息,而契約變更後之利息,則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56%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46%(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1.656%=2.746%),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償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廣場國際有限公司自10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起訴請求違約金自106年2月28日起算,嗣減縮為自106年3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6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本票、變更借貸契約、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及擬訂授信條件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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