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86號上訴人 黃振壬 訴訟代理人 黃百羚 被上訴人 黃振發
黃振立黃桂蘭 黃嬌娥 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妹 被上訴人 黃玉樵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
洪大明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 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等語(原審107年度竹司調字第2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至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嗣於本院追加依其與黃 廖益妹 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行使消滅後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其與 黃廖益妹 間是否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黃廖益妹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爭執而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其將被上訴人黃廖益妹所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調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主張本件應受判決聲明事項如獲勝訴判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單獨辦理登記,不需由被上訴人協同其辦理,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訴外人 黃雲清 、黃廖益妹為兩造之父母,伊於民國68年7月22日委由被上訴人黃振發向訴外人李 劉賢妹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因伊當時在外地工作,故委任被上訴人黃玉妹主導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且向黃玉妹借款12萬元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價金尾款則由伊自行清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伊當時未自任耕作,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出賣人 李劉賢妹 復向黃振發、黃玉妹表示如以黃雲清名義購地、登記即可折讓價金,伊乃經黃雲清同意,將黃振發代其買入之系爭土地,逕指定移轉登記至黃雲清名下,隨後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亦於72年4月28日借用黃雲清名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伊並與妻兒父母同住在系爭房地內。嗣黃雲清於87年9月3日死亡,伊與黃雲清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伊本得請求黃雲清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伊,惟伊考量母親黃廖益妹尚須使用農民保險,故於徵得黃廖益妹同意後,改借用黃廖益妹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俾黃廖益妹得以農會正式會員身分參加農民保險,兩造遂以協議分割黃雲清遺產之客觀行為,將系爭房地連同黃雲清所遺另3筆同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OOOO-OO等3筆土地),均分配予黃廖益妹單獨繼承,再就黃雲清所遺現金10萬元協議由兩造及黃廖益妹平均分配;實際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伊自行保管,且由伊負責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居住其內,伊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嗣黃廖益妹於107年5月31日死亡後,伊與黃廖益妹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伊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詎被上訴人黃玉樵擅自於同年8月23日單獨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係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及追加就伊與黃廖益妹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部分,未一併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玉樵抗辯:系爭土地是黃雲清自行出資委由黃玉妹、黃振發出面向出賣人李劉賢妹購買,系爭土地既登記黃雲清名下,黃雲清自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與黃雲清間應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黃雲清於購入土地後,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為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黃雲清死亡後,系爭房地為黃雲清遺產,且經兩造及黃廖益妹協議分割由黃廖益妹單獨取得,上訴人與黃廖益妹自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言。黃廖益妹死亡後,系爭房地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黃雲清、黃廖益妹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證明其有資力購地蓋屋,其依不當得利法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黃振發、黃振立、黃玉妹、 謝黃桂蘭 、黃嬌娥(下合稱黃振發等5人)均答辯: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自己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自己興建,僅先後借用父母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父母已相繼死亡,理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等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均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玉樵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黃振發等5人之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黃雲清為兩造之父,黃廖益妹為兩造之母;黃雲清於87年9月3日死亡,黃廖益妹於107年5月31日死亡。
(二)系爭土地是黃振發於68年7月22日向劉賢妹簽約買入,約定買賣價金為15萬6000元,於契約成立時支付定金2萬元,於同年8月10日交付第2期款8萬元,及於移轉登記申請書送至地政機關審查通過時一次付清尾款5萬6000元。
(三)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黃雲清。
(四)系爭房屋為1層樓加強磚造農舍,於70年12月2日建築完成。
(五)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9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因銀行營業概括讓與渣打銀行,而變更抵押權人為渣打銀行;債務人為上訴人。
(六)黃雲清於87年9月3日死亡後,兩造及黃廖益妹於87年11月17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內記載系爭房地連同「OOOO-OO等3筆土地」均由黃廖益妹單獨取得;另現金10萬元由黃廖益妹及兩造平均分得。
(七)系爭房地嗣於87年1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廖益妹;黃廖益妹並於88年3月19日以自耕農會員身分成為新豐鄉農會之會員,投保農保、健保。
(八)黃廖益妹於107年5月31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廖益妹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九)上訴人有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十)黃玉樵沒有參與系爭土地於68年間之買賣過程,沒有參與系爭房屋興建過程。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各先後借用黃雲清、黃廖益妹名義登記,而先後與黃雲清、黃廖益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於黃廖益妹死亡後,上訴人與黃廖益妹間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等語,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與黃雲清、黃廖益妹間相繼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且各於黃雲清、黃廖益妹死亡後消滅。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就數個獨立的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僅因締結契約的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者,於此情形,應就相結合之各個契約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其固有典型契約的規定,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該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當事人之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上訴人與黃雲清間有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後於黃雲清死亡而消滅。
(1)系爭土地是以黃振發名義於68年7月22日向李劉賢妹買入,買賣價金為15萬6000元,於契約成立時支付定金2萬元、於同年8月10日交付第2期款8萬元,及於移轉登記申請書送至地政機關審查通過時一次付清尾款5萬6000元;系爭房屋為一層樓加強磚造農舍,於70年12月2日興建完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是於72年4月2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為黃雲清所有乙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一第42頁)可參。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買入後係登記在黃雲清名下,且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亦以黃雲清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等語,應係實情。
(2)又上訴人主張:買賣土地訊息來自謝黃桂蘭,當時同意由大哥黃振發出面跟李劉賢妹洽談買賣,最後議定15萬6000元,部分資金是其所有,部分資金跟黃玉妹借款12萬元,用現金分期支付;其與黃雲清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上有保管房地所有權狀,亦有繳納田賦代金、地價稅、房屋稅,及與父母同住在系爭房地內等語(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4頁),業據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房屋稅催繳書、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調字卷第24至33頁),並經被上訴人謝黃桂蘭於原審自認:李劉賢妹要賣地, 伊有 跟弟弟講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及被上訴人黃嬌娥、黃玉妹於原審自認:上訴人跟黃玉妹借錢買土地,金額是12萬元,當時上訴人沒有自耕農身分,借父親名義登記,家中除父親以外,黃振發也有自耕農身分,土地是跟李劉賢妹買的,李劉賢妹是謝黃桂蘭先生的弟妹;當時父母跟上訴人及黃振發一起住,買地是為了要另外蓋房子,…系爭房屋是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蓋好後兩造父母都有居住,並非都是上訴人居住;…買土地跟蓋房子父母都沒有出錢,當時他們也因為投資失敗沒有錢;上訴人在71年把錢還給黃玉妹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且被上訴人黃振發等5人於本院自認:黃玉妹拿錢出來給黃振發及謝黃桂蘭去跟賣方談,因為賣方與謝黃桂蘭有妯娌關係,謝黃桂蘭知道這塊土地要賣,回來找爸爸詢問要不要買,但爸爸沒有錢,黃玉妹的先生從部隊退伍有退職金5萬元,及黃玉妹取得其大姑所給一些美金換成新台幣,湊出1筆12萬元,給上訴人買系爭土地,上訴人那時在大溪山區養鰻魚苗,父親要上訴人回來新竹住,上訴人手邊存款不足付全部的買賣價金,所以由黃玉妹出12萬元,由黃振發去跟賣方簽約與付錢,12萬元算是借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有還黃玉妹錢,上訴人是後來用招會的方式領到合會金還黃玉妹錢,當時情況很緊急,有另外一個人想要買土地,而上訴人在大溪,當時交通不便,資訊不發達,比較不好聯絡,只有黃雲清有自耕農身分,才會以黃雲清名義登記,這些事情上訴人都知道,因為是黃玉妹跟上訴人談好,要借他錢,讓他買這筆土地,黃雲清也說要先讓黃玉妹把錢借給上訴人,讓上訴人把土地買下來再說;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上訴人自己繳,…房子是上訴人自己興建自己住,蓋了40年之久,房子蓋好後,父親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裡,母親有住在系爭房地裡,幫上訴人帶小孩;上訴人拿土地權狀去抵押借款,土地權狀名字記載黃雲清或黃廖益妹時,才會以他們為借款義務人,稅款都是由上訴人自己繳的,父母親都沒有錢,早期也沒有老人年金的設計,除系爭房地父親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是由伊等拿零用錢給父親,黃玉妹、黃嬌娥、謝黃桂蘭會不時拿錢給爸爸,他都沒有錢繳稅;…父母已相繼死亡,理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29頁、第145至147頁),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堪認屬實。
(3)此外,黃雲清於87年9月3日死亡,兩造及黃廖益妹於87年11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及黃雲清所遺「OOOO-OO等3筆土地」分配由黃廖益妹單獨取得,另現金10萬元由黃廖益妹及兩造平均分得;黃廖益妹並於88年3月19日以自耕農會員身分成為新豐鄉農會之會員,投保農保、健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直接由出賣人李劉賢妹移轉登記予黃雲清,且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亦以黃雲清名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惟該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且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業如前述,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則於黃雲清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上訴人本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雲清之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準此,被上訴人及黃廖益妹無權以系爭房地列入黃雲清之遺產,再與上訴人成立遺產分配協議,是依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將系爭房地納入分配之客觀事實觀之,其內記載上訴人同意由黃廖益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與黃廖益妹簽名確認部分,實質上應解為上訴人與黃廖益妹就系爭房地之歸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至上訴人既無以系爭房地作為遺產分配予黃廖益妹之真意,系爭協議書內關於兩造及黃廖益妹以系爭房地做為遺產進行分配部分,應不生遺產分配協議之效力,始為合理。
(4)承上,被上訴人及黃廖益妹僅無以系爭房地列入黃雲清遺產協議分配之權利,惟系爭協議書內除去關於系爭房地分配協議之無效部分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黃廖益妹間約定由黃廖益妹單獨取得黃雲清所遺「OOOO-OO等3筆土地」,及由兩造及黃廖益妹平均分配黃雲清所遺現金10萬元部分(調字卷第20至22頁),仍可成立其合意,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該部分仍為有效,且與上訴人與黃廖益妹以同一份協議書所成立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至明。黃廖益妹已於107年5月3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且上訴人與黃廖益妹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如前述。依此,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於黃廖益妹死亡後即消滅,被上訴人已無繼續享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利益之權利無疑。
3.黃玉樵抗辯系爭土地為黃雲清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黃雲清出資興建,上訴人與黃雲清、黃廖益妹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1)黃玉樵雖抗辯:否認上訴人與黃雲清、黃廖益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與父母同住,可能是在父母相繼死亡後才取得父母繳納稅賦之單據及房地所有權狀,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伊與父母關係融洽,沒聽過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第163頁、第183至185頁)。
(2)惟查上訴人主張於黃雲清過世後,要讓黃廖益妹名下有農地可以繼續有農保資格,故改與黃廖益妹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系爭房地不是遺產,其他部分是遺產等情(原審卷一第152頁、第162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9頁),核與被上訴人黃玉妹於原審自認:當時會在媽媽名下,是因為家裡窮,媽媽要農保,所以兄弟姐妹要求上訴人繼續借媽媽的名字,才能農保,媽媽過世後,也確實有領到農保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及被上訴人黃振發等5人於本院自認:當初會登記給黃廖益妹是因為父親去世時,黃廖益妹已經81歲,農會有規定,農會會員名下有農地的話,可以保農保,也可以領喪葬補助費,黃廖益妹年歲已高,伊等才這樣考量而做分割繼承協議,同意讓系爭房地先過戶給黃廖益妹一人,等黃廖益妹過世後,再歸還給上訴人,沒想到黃廖益妹一直到107年間以101歲高壽過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9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實情。
(3)另參黃雲清所遺「OOOO-OO等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道」,並非農地,僅系爭土地為「田」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及黃雲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字卷第21至22頁);且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分由黃廖益妹單獨取得後,隨即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黃雲清之遺產,經核定免納遺產稅後,於87年11月16日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黃廖益妹於同年12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再於88年3月19日以自耕農會員身分加入農會乙節,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新豐鄉農會保護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調字卷第20頁、第23頁),符合廢止前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原審卷一第100頁)。堪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振發等5人所稱:黃雲清死後,是為讓母親黃廖益妹具有農會會員身分,才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廖益妹名下等語,應為可取。
(4)準此,上訴人業就其主張就系爭房地與黃雲清、黃廖益妹先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於黃廖益妹死亡後,彼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黃玉樵如仍為反對之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為憑。然黃玉樵既自陳未與黃雲清同住,沒有關於系爭房地是黃雲清出資取得之反證可提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亦僅提出黃雲清、黃廖益妹之舊式戶口名簿及早年家人照片,欲證明其與父母家人間有正常往來互動,有將前夫之子戶籍遷回父母住所設籍,以利就學,其與父母間關係融洽乙事(本院卷第189至209頁),縱認屬實,前開戶口名簿記載及黃玉樵與黃雲清、黃廖益妹間之互動情形,尚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堪認黃玉樵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系爭土地是由黃雲清本人所購買及系爭房屋是由黃雲清本人出資興建等節為真之確切心證。況黃玉樵並未參與系爭土地於68年間之買賣過程,亦未參與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7頁),難認黃玉樵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取得過程之認識,會優於有實際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及見聞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之黃振發等5人。
4.從而,以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對照黃玉樵、黃振發等5人就同一筆房地所有權取得過程所為陳述之結果,上訴人之主張,既與黃振發等5人之陳述較為相符,衡情應認黃振發等5人就本件訴訟事件之陳述及自認內容,核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可採信。至黃玉樵前開抗辯,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與黃廖益妹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身為黃廖益妹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均無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為有理由。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黃玉樵於黃廖益妹死亡後,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致被上訴人於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仍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依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上訴人請求移轉該房地,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與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無異,並非請求部分共有人處分潛在之應有部分至明。又上訴人就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係請求擇一判決其勝訴(本院卷第162頁),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其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權主張部分論述。
(三)末查,黃廖益妹之繼承人黃振發、黃振立、謝黃桂蘭、黃嬌娥、黃玉妹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然其等與黃玉樵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請求其等移轉登記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所為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不動產明細備註1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黃玉樵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新竹縣○○鄉○○段00○號房屋(門牌新竹縣○○鄉○○00號)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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