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辰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光辰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松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杜政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號誌而紅燈闖越路口,見狀雙方均反應不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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