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 黃姿涵 訴訟代理人 張晏齡 律師被告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意管轄。從而,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伊於被告公司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金及預付50萬元報酬,惟未具體約定委託內容,故契約並未成立;備位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為無效,且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因詐欺所為訂約之意思表示;再備位主張契約已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給付之51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致生爭議,
甲、乙雙方(按:即兩造)願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顯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核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為為法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原告不受其拘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其文義,對於以定型化契約型態所定之管轄合意,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不以之為無效,僅予他造聲請移送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故原告主張不受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自應以高雄地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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