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 翁雅琪 即原告
張世昌 朱育慧 林政輝 李念潔 周品汝 黃鈺順 賴明昭 汪雪麗 周玲玲 楊雅婷 黃雯雀 吳惠美 薛品珊 上開共同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凱爵商務旅館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宏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宏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一○七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受雇於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全進 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1日死亡,相對人隨即於107年8月17日歇業,然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107年7至8月之薪資,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提繳107年4月至7月之勞退金,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因法定代理人林全進已死亡,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除已死亡之法定代理人林全進擔任董事外,僅有股東1名即林宏政,與相對人之利害攸關,爰聲請林宏政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起訴狀可稽,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全進已死亡一節,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且林宏政為相對人除已死亡董事林全進外之唯一股東,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並聲請選任林宏政為特別代理人,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為避免訴訟延滯及聲請人之權益受損,依法選任林宏政為相對人進行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於107年10月26日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