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陳怡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蒨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7日至112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67機動計算(1.07%加碼4.6%,計為5.67%)。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尚積欠730,00
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2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0,002元,業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500,000元,又本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存在,本院自無從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應認此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並非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假執行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