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91MG/L;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83號被告蔡易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蒼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3鄰港墘厝91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路6.5公里處時,不慎與 謝清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對蔡易蒼做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易蒼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謝清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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