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正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幸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正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菜市場,見告訴人 曾子飛 所有之殺魚刀置放於市場商攤上,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雖有賭博前科,然距今已超過15年以上,此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案發後將竊得之殺魚刀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殺魚刀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林正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幸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市場第125號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子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殺魚刀1把(價值新臺幣1,5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曾子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正幸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子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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