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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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果粒草莓麵包5個業已發還告訴人 黃蕾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果粒草莓麵包5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鄒清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清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23日1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九華店,徒手竊取店內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商品果粒草莓麵包5個(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95元),未經結帳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為店員黃蕾凝查悉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果粒草莓麵包5個(已發還)。

二、案經黃蕾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清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蕾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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