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絜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1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卷第68頁)

㈡、詐欺集團夥同A1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其上之印文,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宗瑞 2.0分瑞」、「 王陽明 2.0分明」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向A1收取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收水手,負責將遭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被告前因參加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案件多件,分別經臺灣南投、苗栗、彰化、橋頭、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3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猶未知警惕再犯下本案,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與A1向告訴人 楊學貞 收取新臺幣4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代表人印文各1枚(警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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