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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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北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北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北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4號
被 告 蔡北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北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北河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公司處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181巷口處因路檢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北河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北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蔡北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