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承沅

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

王雅慧 律師(113.01.0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沅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111

  年1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租金38,000元,向不知情之 蕭昌榮 承租其所有 嘉義市 北園段0744

  -0000地號、由不知情之 蕭昌松 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其上

  之廠房)。詎被告呂承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上開租賃期間,將本件土地提供與 陳盈全 (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在案),用以堆置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袋、1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

  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桶及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

  機性污泥)。嗣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1月4日14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上情並函請警方調查。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警、偵訊之證述;㈢證人何

  承翰於偵訊之證述;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㈤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與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2年2月24日督察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為陳盈全有欠伊債務,陳盈全

  說要租地做生意以清償,由伊的名義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

  伊支付押金5萬元、第1期租金38,000元,後來好像還有繳

  1次租金,原本陳盈全是說做飲料生意,又說改做其他木材

  生意,然後不了了之,伊沒有再去看廠房,不繳租也不管了

  ,聽說之後的租金是陳盈全拿錢跟票給地主,伊對於土地與

  廠房為何堆置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參訴卷第

  33-35頁、第232-234頁)。

四、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自110年7月16日至111年1月16日,以押金

  5萬元、月租38,000元,向蕭昌松所管理、地主蕭昌榮承租

  上址土地與廠房倉庫,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0

  月31日、11月4日前往稽查上址堆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

  警、偵訊,地主友人 陳清基 於警詢,環保局管理師 何昌翰

  偵訊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北園段0000-0

  000地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呂承沅、租賃期間110年

  7月16日至111年1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2月8日、24日督察紀錄、嘉

  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31日、11月4日稽查工作紀

  錄表與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廢

  棄物檢測報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8日嘉市

  環廢字第11300551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1-53頁、第55-62頁、第63-78頁、第81-92頁、第

  93-101頁;院卷第113-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被告對於上址土地與廠房遭堆置廢棄物是否主觀上有認識

  ?該等廢棄物究係何時開始遭堆置?茲述如下。

 ㈡證人陳盈全於審理到院證稱:伊原本要做飲料生意,請被告

  承租土地與廠房,伊跟被告各有1副鑰匙遙控器,承租期間

  2人都沒有使用廠房,押金與第1個月租金是被告支付,而

  被告繳幾次租金,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之後欠租,地主去

  貼催租告示,伊看到才跟地主聯絡並繳租,111年1月16日

  被告租約期滿後,伊1人向蕭昌松以月租38,000元續租廠房

  沒打契約,111年7月間伊認識 翁再福 ,以月租5萬元轉租

  給翁再福,每月賺取價差12,000元,伊轉租給翁再福、鑰匙

  交給他時,廠房是空的,還沒有稽查紀錄照片中堆置廢棄物

  ,翁再福有委託伊幫忙聯繫正一堆高機負責人 蔡乾弘 ,之後

  伊沒有再去廠房,伊不曉得翁再福堆置廢棄物的確切時間,

  翁再福轉租跟拿鑰匙都和伊聯繫,被告對後來的事也不知情

  ,他們互不認識,伊賺取的價差不會分給被告等詞(見院卷

  第197-208頁)。

 ㈢證人蕭昌松於①112年1月13日警詢、112年8月15日偵訊

  證稱:110年7月16日起被告名義承租6個月說要放置飲料

  ,2副鑰匙分別交給被告、陳盈全,最後1次見到被告是拿

  租金給伊,之後被告積欠租金也沒接聽電話,伊去張貼告示

  催租並留電話,110年11月伊接到陳盈全的電話相約,他拿

  1張支票給伊,111年1月陳盈全交付現金10萬元給伊換回

  支票,合約到期是陳盈全跟伊聯絡續租,111年7月間伊才

  知道廠房遭堆置廢棄物,對面工地的人跟伊說是正一堆高機

  來搬運,於111年10月31日環保局通知伊,此之前伊問過陳

  盈全為何外面放塑膠粒,陳盈全說要做海邊消波塊用等語(

  見警卷第39-41頁;偵卷第45-49頁);②113年12月24日

  審理時除證述同前外,雖一度稱因被告未繳租,伊到場張貼

  告示時從廠房窗戶看裡面與外面已經堆置廢棄物,伊才問陳

  盈全這些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空心磚,果如證人蕭昌松110

  年底早知上開廠房堆置廢棄物,仍在111年1月之後續租予

  陳盈全堆置廢棄物,則其明知故犯非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罪嫌,惟考量案發迄今2年以上、證人蕭昌松現年

  逾6旬、111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與其警、偵訊筆錄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經公訴檢察官再請證人蕭昌松回憶時間

  順序,其確認係被告名義承租6個月期間,有去過廠房1次

  ,當時沒有那些廢棄物,租約期滿後陳盈全續租使用廠房,

  一開始沒放那麼多,只堆放一些塑膠粒跟油,但不知道那些

  是廢棄物,因為是陳盈全續租之後才看到,所以去問陳盈全

  作何用途,有跟環保局人員講在111年7、8月間發現廠房

  堆放塑膠粒等語(見院卷第209-219頁)。佐以嘉義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111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參警卷第79

  頁),該局同年月26日先至該址稽查,經聯繫蕭昌松於同年

  月31日到現場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蕭昌松表示110年7

  月16日與承租人呂承沅簽訂租賃合約期間至111年1月16日

  止,合約到期後便與陳盈全口頭約定租賃土地與廠房,其有

  在111年7至8月間至上址現場已有塑膠顆粒及貝克桶,為

  承租人陳盈全所堆置一節相符(參警卷第89-90頁)。

 ㈣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被告名義

  110年7月16日至111年1月16日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期間

  尚未堆置前述廢棄物等甚明,客觀上該廢棄物由外觀或跡證

  亦無從推認何時或何人堆置,亦據證人何昌翰證述在卷(見

  院卷第222-223頁)。何況被告初於警詢筆錄即稱:陳盈全

  積欠伊10幾萬元,他請伊幫忙承租廠房做生意賺錢,因為伊

  希望陳盈全可以還錢,才答應幫他調錢及承租廠房,承租後1、2週伊要去幫忙打掃廠房,但因為太髒亂,之後就沒有

  去過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髒亂

  是指廠房很舊、蜘蛛絲,伊主要是去看陳盈全有沒有真的做

  生意等語(見院卷第34頁),則果如被告知悉該土地與廠房

  作為堆放廢棄物,又豈需去打掃、查看陳盈全有無做生意,

  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對於後續遭堆置廢棄物等事應不知情亦

  未參與,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業依卷內事證詳論如

  上。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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