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查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無前科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上述網路轉帳之金額是何款項?)是我在網路玩娛樂城賭博贏得的賭資。」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佐本件博奕集團使用國泰世華A帳戶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5時56分許、同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萬元至被告之子 蔡懷碩 所申設國泰世華B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該1萬2千元係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供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惟參以手機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3號
被 告 蔡政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隆明知「九州(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該網站1點之比例,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每注10元,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蔡政隆押中遊戲結果,前開網站經營者於112年4月25日15時56分許、同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1萬元匯入蔡政隆持用其子蔡懷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嗣於113年6月間,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上開金流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偵28673卷第17-18頁),復與證人蔡懷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13頁),且有賭博網站使用之國泰世華A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B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九州(LEO)娛樂城」截圖等在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19、23-24、3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8年間某時起至112年9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㈢罪數: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112年9月間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㈣沒收:被告所贏得之賭金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