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與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豐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零組件2盒,並於不詳時、地收受友人 林英豪 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1支(均可組裝成完整槍枝,為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分別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000室租屋處及其使用之車輛上,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豐杰投宿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豐杰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豐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12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幫朋友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但是他沒有錢,我幫他買,買了就丟著沒管,我只知道那是操作槍,我沒組裝能力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能力組裝,主觀也不知道可組裝成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以9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不詳時、地收受林英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1支,其後分別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B12室租屋處及其使用之車輛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持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投宿○○汽車旅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嘉檢檢察官拘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現場查獲扣押物品翻拍截圖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下稱偵9171】卷第18至27、38至40頁),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之性質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8092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9171卷第32至35、83至87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1至3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堪以認定。

 ㈡按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呈零組件狀態,然經警方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攜回警局,就其中附表編號1,於被告面前將之與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組合,可以組成1支改造手槍(見警卷第9頁),並將之隨同附表編號2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測法鑑定,其結果略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均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前述鑑定書存卷可參,已如前述,參以上揭鑑定機關(人員)之專業知識、特別知識、經驗,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足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均放置在同一地點,且為警查獲,並可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參之鑑定報告及前開說明,自認具有殺傷力至明。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可以組成改造手槍成品,但是不能擊發;那是很久以前買的,我要買來當玩具槍把玩等語(見偵9171卷第7頁);復供稱:我購買的槍枝零組件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我沒有購買證明,老闆害怕出事情僅會賣給熟人,不會留下證據,當初我在老闆那看過客人購買霰彈槍,若需要改裝成可擊發之非法霰彈槍,要另外跟老闆買,老闆將2支槍管結合一起,中間為實心,把中間鋸開,會變成2個槍管,把實心槍管替換掉就會變成改造霰彈槍等語(見偵9171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道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店家有在販賣改造槍枝給予熟識之人,且當初購買回來之用意即在於把玩,並且知悉所購買之物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且更知悉該店家所販賣之槍枝如何組成改造槍枝。被告雖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改辯稱其為朋友代為購買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因朋友未能給付金錢所以自行持有,且未有組裝過等語,然此與其前開初始為警方查獲時之辯詞有悖;況被告自陳以9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語,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價值顯高於與一般操作槍、模型槍之價值,被告豈有先行墊付之理,且在對方表示無法支付時,未予以確實追討或爭執,均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警詢所為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陳應可採信,其嗣後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管,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槍管,均為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隱憂甚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執前詞為辯,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槍管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搜索扣押時間: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

       雲林縣○○鄉○○村○○000○0號000室。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槍枝零組件1組

⑴包含塑膠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

⑵經送鑑定組裝結果,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槍枝零組件1組

⑴包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金屬抓子鉤、金屬抓子鉤頂桿、塑膠擋板等物。

⑵鑑定結果:以開前零件組裝測試,將滑套後方金屬擋板等物移除後,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槍管11支

均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於警局時,可與編號1組成非制式手槍)

4

鐵管1支

5

長鋼管2支

6

復進簧2支

7

鐵管1支

8

砂輪機1台

9

電鑽1台

10

電鑽鑽頭1支

11

線鉅機1台

12

夾距2台

13

香菸105支

14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

現金

新臺幣6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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