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蘇淑惠
相對人 吳莉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過任何一筆來自相對人及自稱其代理人 盧界璋 的匯款及面交現金,抗告人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債務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還款52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月份即表明清償意願,但雙方就金額部分未有共識,主要係就相對人不應強加利息與手續費等爭執,而抗告人亦不知道可不經相對人同意逕自還款,抗告人迄今無法聯繫相對人本人,僅能與自稱相對人代理人盧界璋協商,惟雙方協商直至同年12月21日仍無共識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除須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因之此項實行要件,通常僅以擔保債權中有一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為已足,蓋此種不特定債權既各別發生,清償期是否屆至,自應按各個債權而論。其次,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三、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9、43-59頁),又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際借款金額、利息或手續費數額、已還款金額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福裕
1434
2,286
蘇淑惠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6155李柏均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615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2099
福裕段143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十層:
114.41
合計:
114.41
陽台:
15.62
蘇淑惠公同共有2分之1
李柏均公同共有2分之1
德安街7巷8號10樓之3
備註:共有部分:福裕段2121建號5,651.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