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他調簡字第1號
原告 黃富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被告 王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係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逾期始提起,其訴即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0號3公里200公尺西側向外側,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因原告是啞巴且聽不到,為重度殘障,又因系爭事故已發生,原告為坦然面對,而以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每月給付5,000元,成立調解,並簽署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系爭車輛係西元2011年出廠,被告明知應計算折舊卻予以隱瞞,並提出原廠估價單要求190,000元高額賠償,調解時調解委員 簡嘉茂 之調解內容明顯失職,且原告不會說話、聽不到,因害怕被關,只能同意簽名,因此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按正常之損害賠償金額賠償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調解書。
三、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車禍紛爭事件聲請調解,經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於109年1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鳳核字第22號核定在案,系爭調解書經核定後已於109年2月10日送達原告一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鳳核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既於109年2月10日送達原告,則原告應於109年3月10日前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始為適法,惟原告竟遲至111年3月4日始以前揭事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可稽,其訴顯然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審究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