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救字第1號
聲請人 蘇富界
相對人 蘇附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聘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遂向財團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通過審查,顯非無勝訴之望,爰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調字第85號受理,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據聲請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