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緣乙○○與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丙○○○懷疑乙○○有外遇,兩人時起爭吵,平時感情不佳,因此丙○○○經常避回娘家居住,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丙○○○在娘家親人苦勸下,遂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返回高雄縣○○鄉○○村○○路校邊巷廿八號住處。詎乙○○見丙○○○返家時,即破口大罵,並欲將丙○○○推出門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撞丙○○○,致丙○○○受有頭部擦傷二處(各約三×二公分)、頸部擦傷二處(約四×三公分、三×二公分)左大腿擦傷一處(約七×五公分)、右腳踝擦傷一處(約二×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告訴人丙○○○即不在家中,伊已向警局報失蹤人口,六月十五日告訴人並未回家,不可能於該日有推撞或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之妹即證人 黃玉絲 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並非六月十五日所錄,而係以前伊與告訴人口角時之錄音云云。惟查:
㈠前揭時、甲被告如何因見告訴人丙○○○返家,欲將丙○○○推出門外,而動手
推撞丙○○○,致丙○○○受有上開等處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及原審指訴 綦詳 (見警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見偵卷第九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警卷第二九頁)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黃玉絲於原審證述:「我這裡有他們打架的錄音帶及譯文(附
於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那一天我姐姐回去後,我姊夫看到後就一直罵她,並要推她出去,後來把她推出去,她就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要載他來高雄,後來她又按門鈴要回去拿衣服,我姊夫來開門,看到我姐姐就說妳要做什麼,並打她,我姐姐平常都住在校邊巷廿八號,因我姊夫趕他出去,她才回娘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錄音帶,確有告訴人高喊「你不要打我,不要打,救人、救人喔!他都要打我喔!」等語,並有被告喊說:「妳出去,我家沒這個人,兩三天前即沒這個人,妳要回來作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此有被告所不否認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可證,是前述勘驗之錄音帶之「我家兩三天前即沒這個人,妳要回來作什麼」內容,適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六月十三日離家」之情相符,足徵前述錄音帶應係六月十五日所錄無訛。
㈢證人即當時受理本件家庭暴力案件之警員 蕭南信 於原審證述:「時間是去年六月
十六日,告訴人丙○○○是由其妹妹陪同拿驗傷單來派出所報案,我們就受理通報,但剛開始的時候告訴人可能要與被告和解,所以沒有提出告訴,也沒有聲請保護令,告訴人在派出所的時候是說被她先生打先生毆打她」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此外,觀諸告訴人前開傷勢均屬擦傷之情,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甲,欲將告訴人推出門外,而出手推撞告訴人成傷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毆打其妻即告訴人之紀錄(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其中有期徒刑三月部分,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收斂,對於夫妻爭執不知和平解決,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有意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意(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