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三五號
原告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耕信企業有限公司、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折合銀元叁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仟貳佰陸拾肆元柒角,折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壹角,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壹角。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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