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卻為當事人撰寫書狀並且收取一萬元之費用,違反律師法,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雖辯稱並非意圖營利,但被告確實收取一萬元之費用,被告之行為即有營利之意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稱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營利之意圖,與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構成犯罪等語。然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意圖營利」,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乃係獨立於構成要件故意外之犯罪構成主觀要素,此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構成要件故意中之欲的要素之區別,或謂僅係程度上的差異,或謂並無不同,但兩者均僅係行為人主觀上積極地使構成要件實現的意欲狀態,並非必須客觀上已有構成要件之實現而言,因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即認為「所謂意圖營利,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為已足,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而查被告為當事人撰寫書狀並收取一萬元之費用,業據被告承認無訛,證人 林瓊月 於原審審理中更稱「...他一開始要跟我收兩萬元...」(原審卷第三十二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取費用之行為,亦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所辯未足採信。更且被告除為林瓊月代理離婚訴訟之外,另外尚代理 王初陽 等多件訴訟,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三十頁以下),並經證人 莊聖凱 (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潘淑美 (偵查卷第五十頁)、 田茂睿 (偵查卷第六十二頁)、 潘麗珠 (偵他卷第一三九頁)、 許秀玲 (偵他卷第一三九頁)證述在卷。再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十八號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之民事判決(偵他卷第三頁)、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東小字第五十四號民事訴訟之委任狀一紙(偵他卷第六十八頁)、八十九東簡字第一四六號起訴狀(偵他卷第七十二頁)附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律師法所建立之專業證照制度,原審因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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