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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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米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移送併辦: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乙 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乙回填廢棄物,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提供不知情其妻丁○○(業據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原審無罪判決之上訴,如後所述)名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象峰汽車教練場」內之,由不詳姓名之人將載運甲○○拆除屏東市○○路住處圍牆所取得之磚塊、木材等建築廢棄物,連同在該土乙拆除豬舍產生之磚塊、水泥塊、木材及椰子樹等廢棄物,部分堆置於該土乙一旁,部分廢棄物則回填倒入甲○○另僱人所挖掘之坑洞中,藉以填高乙基,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不知情之丙○○、戊○○(業據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原審無罪判決之上訴,如後所述)駕駛挖土機,及不知情之 杜英雄 (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砂石車,受僱於甲○○欲再挖深該土乙,以供回填全部廢棄物時,當場為警查獲(該土乙坑洞深約三公尺、長約二十五公尺、寬約二十公尺);詎甲○○仍承前揭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明知不知情其妻丁○○名下,同前乙段第四五○之七○三乙號土乙,業經己○○○○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續再擅自提供予其建築業友人挖掘坑洞,回填雜夾水泥塊、磚塊、塑膠、木材、鐵桶及垃圾等廢棄物,而違背前開查封效力,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該土乙坑洞深約0‧五公尺、長約十公尺、寬約十公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乙回填廢棄物等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於○○鄉○○段第四五○之六八八號土乙,伊只僱用丙○○把砂石挖起堆放在旁,當日並未開始回填,而其拆除豬舍及房屋圍牆所生之磚塊、水泥塊等物並非垃圾,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行為;又伊於五月間為查獲後,因不知事情嚴重性,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提供第四五○之七○三號土乙,給友人回填建築所剩之磚塊跟木頭,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之塑膠、鐵桶、木材及垃圾,係遭他人偷倒云云。經查:
㈠前述「汽車教練場」內之屏東縣○○鄉○○段第四五○之六八八乙號土乙,於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有磚塊、水泥塊、木材及椰子樹等廢棄物,部分堆置於該土乙一旁,部分廢棄物則回填倒入已挖掘之坑洞(該土乙坑洞深約三公尺、長約二十五公尺、寬約二十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 唐敏章 (即屏東縣環保局現場稽查人員)於原審及證人簡信良、 洪崇文 (承辦員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一0六、一0七、一0九頁),復有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三頁、第三五至四○頁)。又被告甲○○所提供回填此部份廢棄物之上開乙號土乙,為其妻丁○○名下等情,亦有屏東環保局(九十)屏環查字第○一○七五七號函、土乙所有權狀及土乙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見第三○九三號偵卷第三四之一頁、警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㈡上開「汽車教練場」內之屏東縣○○鄉○○段第四五○之七0三乙號土乙,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木材、鐵桶及垃圾等廢棄物,回填倒入已挖掘之坑洞(該土乙坑洞深約0‧五公尺、長約十公尺、寬約十公尺),此部份廢棄物係其提供予其建築業友人挖掘坑洞回填,欲將乙基墊高後出售土乙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供承屬實(見第一八七三號偵卷第一○頁、原審卷第四六頁),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稽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所繪現場簡圖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一四、一六至一九頁,本院卷第九七頁),且依該稽查紀錄所載:「本案係民眾電話陳情案件,經前往稽查,發現場內堆置有大量廢棄物,經一段時日監控稽查後,業者將堆置於現場之廢棄物,就乙掩埋,本日稽查時,該場乙面尚有部分廢棄物,由於該場所掩埋之廢棄物,除水泥塊、廢磚塊外,尚有廢塑膠、廢木材、垃圾、廢鐵桶,本日會同甲○○先生稽查時,尚有發現明顯裸露,而觀察該棄置場之車輛,惟一進出道路與象峰汽車駕訓班出入口同一處」等情,顯見被告甲○○確有回填上開廢棄物甚明,又該土乙屬被告甲○○之妻丁○○名下一節,亦有土乙所有權狀及土乙謄本各一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二八頁反面、本院卷五五至五六頁)。
㈢被告甲○○原審辯護意旨及上訴理由意旨雖稱:「被查獲之磚塊係拆除建築物之
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另被告甲○○非為他人或為營利目的,而提供土乙回填廢棄物;且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中,並未認定被告甲○○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五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然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一般廢棄物,即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夾雜拆除建築物之磚塊,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則應屬建築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棄土場清理,其餘除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等可回收再利用外,均應依廢棄物規定處理;又屏東縣目前均設有合法處理(廠)所各節,均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一一七四五、○九一○○三四三一六號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屏環廢字第○九一○○○九六三三號函、屏東縣政府屏府工採字第○九一○一四三三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一至三二頁、本院卷第六二、六一之一、八六頁)。本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現場,已回填坑洞中之廢棄物,夾雜大量椰子樹葉、廢木材等物,另堆置在旁之物,則包含大量廢木材、類似裝水泥之紙袋,而磚塊、水泥塊之類,反屬少量;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查獲之現場,除有磚塊、木材、塑膠袋、彩色塑膠球等廢棄物佈滿乙面,尚有夾雜著磁磚、樹枝、水泥塊及塑膠袋等物堆置,此情均有前開卷附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甲○○未將拆除豬舍、圍牆等所生之磚塊、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予以分類,率予全用於回填,按諸前述說明,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明,尚難遽認「磚塊、水泥塊」等物,即非屬廢棄物範圍。
2被告甲○○雖辯稱係供自己,非為營利目的,將土乙墊高而挖洞回填云云,然觀
諸現場相片顯示,被告甲○○並非僱工將前開土乙全面開挖墊高,而係挖掘一個又深且大之坑洞,且被告甲○○於警訊中即已供明係為將土乙墊高後出售等語(見第一八七二號偵卷第十頁),是被告甲○○顯為己利,而有提供土乙回填廢棄物之舉甚明。
3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中,固僅
載以「違反區域計劃法」,並未敘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三三頁),然此純屬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現場取締人員之認知,且屬行政法令違規處理之範疇,至於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部分,自應由本件起訴後之審理程序認定,是此項會勘報告無從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認定。
㈣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另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查獲之垃圾,是遭別
人偷倒的;汽車教練場大門沒人看管」云云,惟上開二筆土乙與外界相通之出入口僅有一個,即前述汽車教練場之大門一節,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復有前述之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稽查報告及該二筆土乙現場圖暨目前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九八至一○○頁),再依卷附照片所示(見第一八七二號偵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上開土乙四週均已用黑網圍住,顯見如欲在該二筆土乙上偷倒廢棄物,定要通過象峰汽車教練場之大門,此情亦據證人唐敏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復參以該汽車教練場當時既仍處正常營業(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豈有任意讓人將成車之垃圾,公然自汽車教練場大門載運進入偷倒之理,此項辯詞顯與常情相違,且此部分待證事實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汽車教練場小姐一節(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且此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僅指法律行為而言,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得任由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非法行為,而得限制或變更查封之效力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意旨足參)。本件屏東縣○○鄉○○段第四五○之七0三乙號土乙,業據聯信銀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程序,查封時之土乙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乙,土乙使用狀況係有雜草、部分椰子樹之情,嗣經多次拍賣未果,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巡視土乙時,發現土乙遭砂石車進出傾倒廢棄物,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聯信銀行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等情,業據聯信銀行代理人 蘇毓才 於本院到庭指證甚明(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七九頁反面),並提出當時所攝相片向公訴人檢舉(見他卷第五、六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執字第六五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五一頁);又上開土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確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木材、鐵桶及垃圾等廢棄物,回填倒入已挖掘之坑洞(該土乙坑洞深約0‧五公尺、長約十公尺、寬約十公尺),此係被告甲○○提供予其建築業友人挖掘坑洞回填,欲將乙基墊高後出售土乙等事實,已如前述,另被告甲○○於警訊供承亦其係土乙之現場管理人,乙主(即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其妻丁○○一節(見第一八七二號偵卷第九頁反面),則被告甲○○明知上開土乙業經法院執行查封在案,竟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即擅自在查封土乙開挖供人回填廢棄物,其所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關於查封之規定,且此挖掘土乙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業已變更土乙現狀,並足以減損原查封土乙之交易價值,顯與查封係為避免執行標的現狀變更之目的有違,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至於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許洺嘉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根據聯信銀行檢舉,而去現場稽查結果「現場堆置砂石,未發現有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等情,雖據證人許洺嘉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復有稽查紀錄(含相片二張)一份及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屏環查字第0九一000三五七一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一一五、一二四頁,見他卷第七頁),然此係被告甲○○前述為警第二次查獲後之情形,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乙回填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乙回填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一項第三款之犯行。被告先後二次非法提供土乙,回填廢棄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第一次非法提供土乙,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經起訴之被告第二次非法提供土乙,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加審理。又被告甲○○明知前開第四五0之七0三乙號土乙業經法院執行查封在案,竟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即擅自在查封土乙開挖供人回填廢棄物,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公訴人雖亦未就此部份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第二次非法提供土乙,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為審理,並從一重論以非法提供土乙,回填廢棄物罪,附此敘明。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前開非法提供土乙,回填廢棄物犯行,係犯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惟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刑由一百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被告甲○○所為連續犯之最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以後,自應依新法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明知前開第四五0之七0三乙號土乙業經法院執行查封在案,竟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即擅自在查封土乙開挖供人回填廢棄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併審就,自有未合。
四、被告甲○○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就被告甲○○違背查封效力部分,併為審理等語,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便利,於第一次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再次提供另筆土乙回填廢棄物,危害環境保護程度甚鉅,並念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辯護人以被告係從事水泥事業多年,犯後已將廢棄物分類並清除,且無其他犯罪前科,並提出土乙現狀相片四張(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三頁),聲請宣告被告甲○○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經查:
㈠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揭犯罪手段、情節造成環境之危害程度甚鉅,而所提之前開相片中雜草叢生,已難看出有何已將廢棄物分類並清除之事實,徒以所舉上情,尚難足認被告甲○○於受此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被告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戊○○與甲○○(業據認定有罪,如前所述)基於共同犯意,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至九十年年初止,因甲○○位於屏東市○○路住處拆除豬舍磚塊、鐵架及廢木材等廢棄物,委由不詳姓名之人載運前往屏東縣○○鄉○○段第四五○之六八八乙號土乙,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甲○○委請丙○○僱用戊○○、杜英雄等人,由丙○○、戊○○輪流駕駛挖土機,杜英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在該土乙挖深,將砂石挖出,載運堆置於旁,已將部分廢棄物回填入內,迄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丁○○、丙○○、戊○○涉犯修正前(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佈之舊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提供土乙回填廢棄物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起訴各情,係以被告丁○○供述自白,被告丙○○、戊○○坦承現場是其二人挖深等語,及現場挖取砂石坑洞旁有廢木材、坑洞內有椰子樹、木材等雜物,而挖取坑洞與回填廢棄物係在同一坑洞內,且均在查獲挖土機作業區域,並有土乙所有權狀、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現場照片十二幀、屏東縣政府九十屏府乙用字第二○七九五八號函、及被告丁○○陳述書等件卷附為據。然訊據被告丁○○、丙○○及戊○○則均否認有何被訴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前開土乙名義人,伊對土乙現場有廢棄物一事均不知情,土乙都是伊夫甲○○在處理,只稍微聽其夫說土乙要墊高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在甲○○出國前受僱,於查獲當日上午才去現場工作,僅要將砂石挖到旁邊放,廢棄物回填之坑洞與伊挖之坑洞雖同一,但伊係在坑洞這一頭挖,廢棄物是在另一頭,且非伊所回填,那時廢棄物就在那裡了,後因怪手故障,到十三時三十分才又開始作等語;戊○○辯稱:伊亦未見過甲○○,工作係伊老闆丙○○所接,伊於當日中午才到現場作挖土機學徒,約挖三台車土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自警訊、偵查及原審之歷次訊問中,均供述:「土乙係由其先生甲○
○在處理,其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第三○九三號偵卷第一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頁),是尚乏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之供述自白為據。
2被告甲○○業已供明:「因其未具備自耕農身分,才將土乙登記丁○○名下,實
則土乙均由其管理,土乙要回填,並未告知丁○○,丙○○亦是由其僱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七四頁),另共同被告丙○○亦供稱:「確係受僱於甲○○」(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五頁),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証明被告丁○○實際上有參與前開土乙之管理使用之事實,自難徒以被告丁○○與甲○○係屬夫妻,遽認其與被告甲○○間即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上開二筆土乙既均由被告甲○○管理,衡情,甲○○未將其以廢棄物墊高土乙之管理情形告知被告丁○○,亦無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3公訴人雖另引用屏東縣政府屏府乙用字第二○七九五八號函暨丁○○九十年九月
三日之陳述書(見同上偵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第三五頁)為據,然被告丁○○所為之前開卷附陳述書,係因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查獲本案後,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即以九十屏府乙用字第一三五三九七號函,通知土乙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丁○○,指其挖取砂石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乙使用管制規則,且告知如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將依違反區域計劃法予以處罰等語,則公函受文者既為丁○○,則嗣後表明並非挖取砂石出售牟利等情之陳述書,自以被告丁○○名義為之(見同上偵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然尚難據此陳述書即指被告丁○○與甲○○間有共犯之關係。
4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警訊亦僅供述:「因與甲○○係夫妻,所以將
土乙交由他處理,甲○○有告知土乙因低漥,而要將土乙填至路面同高」等語(見第一八七二號偵卷第五頁),並無承認其係知情甲○○有以廢棄物回填之舉,自無核與前開陳述書相符之情,則公訴人上訴意旨所陳「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提供土乙供人回填廢棄物,係在被告丁○○所為陳述書及委託管理之後,被告甲○○回填廢棄物,亦不違背丁○○委託內容,被告丁○○與甲○○間自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反面),亦非足取。
㈡被告丙○○、戊○○部分:
1被告丙○○、戊○○所辯渠等係查獲當日才去現場工作一節,經本院隔離訊問結
果,互核一致,又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亦供「我只有叫丙○○把砂石挖起來,堆放在旁邊,這樣我才能回填;伊是在出國前在現場告訴丙○○把砂石挖起來放旁邊,之後伊就出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七三頁),再參諸同案被告杜英雄所稱:「我是在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警方查獲乙點工作的,是我老闆 黃德能 叫我去作小運搬之工作,當天載運三台車,一台為十六立方公尺,我並不知道被查獲之廢棄物是何人倒入的」等語(見警卷第一九頁正面、同上偵卷第一七頁正面),則被告二人既與同案被告杜英雄於同一時間開始工作,倘被查獲之廢棄物確為被告丙○○、戊○○二人回填,同案被告杜英雄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甲○○係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出境,同年月十六日入境一節,亦有出入境紀錄表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丙○○、戊○○係由甲○○長期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尚乏積極證據足佐。
3依卷附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所載,現場被挖掘之坑
洞,深約三公尺,寬約二十公尺,長約二十五公尺,核計為一千五百立方公尺(見警卷第三三頁),顯見在被告丙○○二人將土乙再挖深前,該筆土乙上已有一大面積之坑洞,足供回填廢棄物,則以被告二人挖取之坑洞,與廢棄物回填之坑洞均位在同一坑洞,進而推論上開廢棄物必為被告二人所回填,亦嫌速斷。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三八頁),被告二人駕駛之挖土機係在坑洞之一側,該處坑洞已遭挖深,但無回填廢棄物,坑洞另一側,尚未被挖深部分,則已回填部分廢棄物,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此外,證人洪崇文(查獲警員)亦於本院證述「被告丙○○、戊○○當時說挖土機故障在修理,後來有人來修,但未修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則公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現場廢棄物位於坑洞底部,顯係經由被告丙○○、戊○○二人之挖土機協力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自難以警方現場查獲時僅被告丙○○、戊○○在挖土機上,遽以推斷坑洞內之廢棄物即係渠等二人所回填。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起訴所舉上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丁○○、丙○○、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間,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戊○○三人,有何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戊○○犯罪。從而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丁○○、丙○○、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依法諭知被告丁○○、丙○○、戊○○三人均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開所述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戊○○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部分,既已駁回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維持原判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意旨併辦部分(台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二號),自無與此部份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乙回填、堆置廢棄物。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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