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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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楊為平代理人 徐湘生 右聲請人聲請處分亡故退除役官兵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坐落台中縣○○鎮○○段0六一六之000一地號,面積二五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五六四0分之七二0之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亡故單身榮民,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死亡,其雖有繼承人 毛全喜 ,惟伊現居大陸地區不能管理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辦理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又毛全喜雖為甲○○之繼承人,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取得不動產物權,現甲○○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遺產,茲因分配上開遺產之需,爰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辦理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處分甲○○遺產,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一二三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及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七六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家催字第一二三號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惟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業經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聲明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關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拍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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