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許育慈 即 許瑋珈 原告 許育婷 原告 許瑜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告 許辯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辯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父即被告許辯寶駕駛僱用人即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生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台南縣○○鄉○○里縣道176線0.4公里處欲重新發動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尚有乘員即原告之母 鄭燕雪 於該貨運曳引車外側,由右側直接將鄭燕雪碾過,致鄭燕雪因頭胸背壓傷全骨折併顱骨碎裂腦溢血而死亡。被告許辯寶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育慈2,83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瑜珊、許育婷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調查被告許辯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並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相字第1554號相驗卷宗得知,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認被告許辯寶就此次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而予以行政簽結,原告就上開檢察官之認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予爭執,並同意檢察官之認定(見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乃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法律及事實上之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76頁、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主張因被告許辯寶於被告松生公司服務期間每月均有繳納死亡無過失補助金,請求被告松生公司應將該筆補助金用來補償原告等情,並聲明同前所述。
三、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已不爭執被告許辯寶對車禍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許辯寶應賠償其損害,自不足採。又按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之「僱用人衡平責任」,係於僱用人如舉證其選任及監督無過失而免責,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之無資力而難以實現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之餘地。惟查,被告許辯寶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對受僱人即許辯寶本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僱用人之被告松生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自亦無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2項請求被告松生公司應賠償其損害,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育慈2,83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瑜珊、許育婷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有關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及被告許辯寶繳付之車禍補償金等相關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