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飲用酒類的起迄時間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0年1月7日晚上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及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每公升0.8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