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月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第161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月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方月美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94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詎方月美仍未戒除毒癮,又於98年6月9日下午5時1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又另行起意,於98年6月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4日晚間7時許),在前址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月美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4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8年6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8年6月22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方月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㈢被告於本院自白。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行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