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大姨子,因被告之妹即原告配偶丁○○涉嫌傷害原告,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號審理,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該案至
鈞院,竟在鈞院法庭大樓一出入口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漫罵原告「人渣」,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原告與被告、被告之父母爭吵,被告才駡原告,原告故意設局讓我們口出辱罵的言詞,讓被告受刑案的判決,所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大姨子,因被告之妹即原告配偶丁○○涉嫌傷害原告,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號審理,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該案至本院,竟在本院法庭大樓一出入口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漫罵原告「人渣」,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與被告之父乙○○、被告之妹丁○○在本院五樓第七法庭開庭,開完庭出去時,原告罵被告之父乙○○「王八蛋,吃大便,不要臉」,被告才回罵原告「人渣」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且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本院法庭大樓一出入口處案發當時,確有雙方大聲爭吵之情事,亦據證人即本院法警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信為真。綜上足見,原告與被告、被告之父乙○○、被告之妹丁○○於上開時地大聲爭吵,被告因原告罵被告之父乙○○「王八蛋,吃大便,不要臉」,被告才回罵原告「人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故意設局讓我們口出辱罵的言詞,讓被告受刑案的判決,所以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本院法警,他們在法庭大樓一樓(法警室)的入口,我當時在那裡執勤,背對電梯,我聽到雙方大聲的爭吵,但是因為我們這裡常常發生這種事,印象中原告有大聲的對被告說有種再罵一次,所以沒有刻意去注意,且時間太久,詳情不記得了。」等語及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我們在貴院五樓第七法庭開庭,開完庭出去時,原告罵我王八蛋,吃大便,不要臉,這樣的罵我一次,被告丙○○就在電梯內回罵原告人渣,只有罵他這樣一次,當時原告拿錄音機在錄,原告當時還沒有聽清楚,要丙○○再罵一次,但丙○○不理他,就走出電梯。」等語,僅能據以得知雙方爭吵、互罵及原告拿錄音機欲錄取被告罵原告之言語以保存證據之情事,均尚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故意設局讓被告口出辱罵的言詞之事實,且縱使被告因原告罵被告之父乙○○「王八蛋,吃大便,不要臉」,被告才回罵原告「人渣」屬實,亦僅係被告罵原告之犯罪動機而已,且被告罵原告「人渣」係屬故意行為,並非過失行為,自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
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原告「人渣」,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於侵權行為(公然侮辱)發生時年滿四十三歲(000年0月000日生),東方工專五專部畢業,建築業股東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幸城及福文等建設公司之公司執照、原告之得約四十五萬元,財產值約一千三百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滿三十七歲(000年00月00日生),其九十二年度之所得約一萬元,財產值約二十七萬元等情,亦有被告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原告「人渣」,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惟被告係因原告罵被告之父(即原告之岳父)乙○○「王八蛋,吃大便,不要臉」,被告始回罵原告「人渣」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一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一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