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叁月。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叁張(號碼分別為:CS922519JZ、CT212116JU、CT212116JU)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惟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初,自某期之跳蚤雜誌上發現有以「一比十,錢換錢」出售偽鈔之廣告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故意,以該雜誌所刊載之聯絡電話與綽號「 阿龍 」者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取得聯絡,雙方約好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見面後,由乙○○以真鈔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龍」者購得面額為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三張(號碼分別為:CS922519JZ、CT212116JU、CT212116JU),乙○○收集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三張後,尚未開始行使,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三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通用紙幣三張扣案可憑,而上開通用紙幣三張經警送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總務課鑑驗結果確係偽鈔等情,亦有該總務課在上開通用紙幣三張上所蓋之偽造券作廢之戳章及單位戳章可稽,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又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紙幣三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