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輝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器材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
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書第26條(見本院卷第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房屋裝設保全系統(全部器材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器材)並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至104年1月
1日止,計36個月,期滿1個月前,兩造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
續約者,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又
被告自104年11月5日起停機迄今,契約期限業已屆至,被告
依約應於契約屆滿日起10日內,由原告拆回系爭器材,並負
擔拆除器材費用。詎被告竟拒絕配合拆機,迄今未將系爭器
材返還,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器材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78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器材安裝確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1頁、第3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復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甲方(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暫停服務(以
一次為限)…」、第2項約定:「暫停服務期間累計超過30
日者,視同甲方提前解約,依本契約第16及22條辦理賠償。
」、第22條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
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及第
23條第5款約定:「乙方依前項終止契約時,應於終止日起
10日內拆回全部器材,甲方不得拒絕乙方拆回本系統之全部
器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既有未依約返
還系爭器材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器材,並負擔拆除器材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器材予原告,並給付拆除器材費用
3,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