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吳瑞娥
被 告 王語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持有其簽發之本票20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58號民事裁定准許,但
該等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惟查
,上開本票所載之付款地即發票人原告之住所地,係屏東縣
○○鎮○○路○○○巷○○號一情,已據本院調取前開裁定卷宗
審閱無訛,且該等本票係由屏東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除經原告自承屬實外,復有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之
住所係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是以,上開本票之付款地、被告住所地既均非
屬本院轄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