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謝銘峰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4月28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31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銘峰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10日晚上8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透過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直播方式散佈:「抓
活狗上吊自殺,兇手抓到了,嫌犯說殺狗是宗教儀式
,還在嘻皮笑臉,他說是理所當然的,警察可以做證
,也跟他講宗教儀式沒有這樣子的。嫌犯:狗這麼多
不殺要幹嘛」等謠言暨相應地點之影片,足以影響公
共安寧。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其臉書
帳號「謝銘峰」發佈上開貼文暨影片此節,已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臉書畫面截圖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之
事實,先可認定。其次,觀諸被移送人上開臉書貼文之內容
,可知其所表達者乃某一嫌犯有抓活狗上吊等殺狗之行為,
且該嫌犯假借宗教名義予以卸飾責任等意涵,但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已自承:伊並沒有看到犬隻死亡之狀況,只是網友
傳資料有虐待動物之情形,且伊去查證時,遭該址之人拒絕
,伊很氣憤才這樣講;另網友提供之資料,也沒有拍攝到犬
隻死亡的畫面等詞明確,而核與其上開貼文之內容相差甚遠
。是以,被移送人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對其所發布之
貼文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理應知之甚詳,卻仍率然不顧,
逕自散發傳佈有犬隻遭受上吊,嫌犯更以宗教名義推諉責任
之不實謠言,進而提供予臉書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閱瀏
覽,則被移送人主觀上具有散佈不實謠言之故意,自亦可認
定。至於被移送人所指有疑似虐待動物之情形,經高雄市動
物保護處查證後,已證實相關犬隻之精神狀況均屬良好,僅
係後肢有受傷之情況,故透過水中浮力復健此情甚詳,是此
部分顯無足以高雄市動物保護處之實際查證情形,而為有利
被移送人之佐證。
三、從而,被移送人明知其未有實際證據可資佐憑,卻恣意張貼
有犬隻遭受上吊殺害之貼文,更謠傳嫌犯有表示殺犬隻屬於
宗教信仰及「狗這麼多不殺要幹嘛」之語句,此顯足使見聞
上開貼文之民眾心生恐慌,擔憂不法虐殺動物之舉止橫行於
社會,因而有害於公共安寧。故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處
罰。茲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並非全然否認違序行為,且考量
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復酌以被移送人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社會關懷處處長、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