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曲薇潔 (原名 曲念庭 )
曲建彰 (原名 曲家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曲薇潔前於民國96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曲建
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8,849元。依約定
曲薇潔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
償還,且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應繳付遲延利息外(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並由原
告吸收其中年息0.06%,目前年息為0.81%),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曲薇潔嗣
於99年6月完成學業,故應於100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
。詎曲薇潔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而曲建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曲薇潔
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
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