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7號

聲請人 許富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鑫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拒絕證書(經核本件本票無記載「本票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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