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57號
法定代理人 梁家原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自明。是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 林劉秀鳳 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4月1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之債權金額、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範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5,000,000元
②抵押物價額
抵押物標示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物價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07,000元/平方公尺
72平方公尺
125/800
2,328,750元
①、②取低者
2,328,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