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