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捌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
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花旗商銀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
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7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12,835元未依約繳款,雖
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戶籍謄本為憑,核屬
相符,雖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