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
92年9月4日至99年9月4日止,約定本金每月攤還2400元,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契約
第3條),除仍按月計算利息外,並於未經核准延期償還時
,應按月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30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
96年1月31日最後繳納本息後,即未再償還,尚欠107,319
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19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提出借據、還款紀錄各一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紀錄及
戶籍謄本等為憑,是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及支出公示送達費用350元,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