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527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乙○○間清償債務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
壹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