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港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
月29日雲警港秩字第0990004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拾貳枚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4月23日下午8時48分。
(二)地點:雲林縣○○鎮○○路○○○號(新城理髮院)。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1,6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關係人 劉進誠 之證述。
(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2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2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