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
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
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8
年5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59,710元,應依約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770元及支出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0元,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