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合眾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若訴狀不合上開程式或有所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補正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及被告是否已經陳報清算及清算是否
終結,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