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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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40號抗告人昆禹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火煌 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且因不諳稅法,尚滯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本稅及罰鍰,無力繳納。伊恐負債越陷越深,致日後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請准予宣告破產。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現有資產總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惟尚積欠債權人 柯良 諭等人之工資債權合計6萬6,000元,經優先受償後,餘款清償優先債權營業稅754萬3,902元已有不足,其他借款債權人當無可能受償。倘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致優先債權人即稅捐稽徵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無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本旨不合。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以:伊尚有78萬元現金,足以應付微薄之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費用,剩餘大部分現金可供破產法所規定優先受償順序之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顯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若駁回伊之聲請,則縱有優先權之營業稅,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優先受償,與破產制度本旨不合,亦將造成國庫稅收損失。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第7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抗告狀記載為第16條)等規定調查事實、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未裁定命伊補正有關文件資料,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原裁定遽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
四、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其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固據提出公司股東同意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等為證(原法院卷第6-15頁),惟依該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現有資產總額為現金78萬元,積欠債權有營業稅754萬3,902元、營業稅罰鍰565萬7,535元、 柯良諭 工資債權3萬3,000元及資遣費6萬6,000元、 鍾浩宏 工資債權3萬3,000元及資遣費3萬3,000元、 許銘松 借款85萬元、 梁獻堂 借款70萬元、 賴秀鶴 租金債權20萬元,且上開柯良諭及鍾浩宏之工資債權合計6萬6,000元,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先受清償之權。依抗告人所陳,無待法院職權調查,其現有資產現金78萬元經清償上開最優先債權6萬6,000元後,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次優先之上開稅捐債權,則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尤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稽徵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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