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32號聲請人昆禹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火煌 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昆禹金屬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昆禹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昆禹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目前財產為新台幣(下同)78萬元,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特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債權,其他次順序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亦有規定。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現有資產總額為現金78萬元,積欠債權有營業稅754萬3,902元、營業稅罰鍰565萬7,535元、 柯良 諭工資債權3萬3,000元、遣散費6萬6,000元、 鍾浩宏 工資債權3萬3,000元、遣散費3萬3,000元、 許銘松 借款85萬元、 梁獻堂 借款70萬元、 賴秀鶴 租金債權20萬元,惟上開柯良諭工資債權3萬3,000元、鍾浩宏工資債權3萬3,000元,本有優先清償之順序,餘款清償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已有不足,其他借款債權人當無受償之可能,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