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游美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0元,原告並支出計程車費150元、代班費400元、支付命令
聲請費1,000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8,500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伊不知原告為何提起訴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游美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並因而
支出代班費400元、計程車費150元等情,則上開債務之返還
義務人應為訴外人游美,而非被告。原告以訴外人游美為被
告公司前任員工,逕行向被告訴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訴請返還
上開費用,並屬所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