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劉右英 被上訴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未經記載上開法定事項,以致無從認定其係以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式不合,為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250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理由略謂:⑴依交通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係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撞擊,導致原告機車左側輔助輪輪框受損。⑵另請法官調閱交通隊資料等語。惟查: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指摘不當,而非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表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於法律規定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法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昌義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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